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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 例如:處有期徒刑2個月,可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為一日。 代表你可以選擇坐牢2個月,或繳納罰金約60,000元《1,000*60天(2個月)》 【併科罰金】 例如: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60,000元。 代表你要坐牢2個月,並且繳納罰金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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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壹、緩刑的意義 緩刑是法院對被判處二年(少年犯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其刑以勵犯人遷善之制度。 貳、緩刑的要件 必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參、緩刑之撤銷 一、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肆、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緩起訴】 緩起訴處分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仿照刑法緩刑的制度所設的一種轉向處遇,一般簡稱為緩起訴。緩起訴的核心內容是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再犯,則緩起訴時間一到,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 在台灣的刑事訴訟中,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職權之一,與法院、法官完全無關。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雖然所蒐集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但若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參酌(通常被告有無前科記錄是重要的考量點之一),認為以暫不起訴為佳者,可處以緩起訴處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緩起訴期間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一至三年。同時,在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被害人亦不得針對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 【不起訴】 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在犯罪偵查終結後,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一般簡稱不起訴。不起訴處分又可分為「絕對不起訴」以及「相對不起訴」,前者指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後者則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起訴被告與否後,決定不起訴被告之處分。 在台灣,絕對不起訴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相對不起訴則規定在第253條(微罪不舉)及第254條(執行刑罰無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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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拘役」乃將犯罪情節輕微,且惡性較輕,在一定之期間內,將犯罪人拘留在特定的場所,使其服勞役,並短期間剝奪其身體自由之刑罰。就是關到看守所,期限不超過120天。 所謂「有期徒刑」就是坐牢,是在一定的期限內,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刑罰方法。在一定之期間內,將犯罪人拘留在特定的場所,使其服勞役,並在此期間剝奪其身體自由之刑罰。關到監獄,判刑2個月至15年之間。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 或加至~ 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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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神喪失 所謂「心神喪失」,是指對於外界事務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以致無法辨認是非善意,或無法依其辨認而作出正確行為或預料行為後果。 所謂「精神耗弱」,則指精神障礙程度尚未達心神喪失的嚴重程度,其辨認是非善惡的能力,及依其辨認而做出正確行為或預料其行為後果的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而較一般人的平均程度低。 目前精神醫學界已經有一致的見解,即是將鑑定結果判定為極重度及重度的智能障礙認定為心神喪失,將中度及輕度智能障礙認定為精神耗弱。祇要法院送鑑定,一律依此原則。 心神喪失 - 重度以上智能障礙。 精神耗弱 - 中度智能障礙 智能障礙 - 智力、精神力遲鈍,對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自我控制能力低。 依刑法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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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協商就是由被告承認犯罪,並與檢察官協商你們可以接受的適當的刑度。被告在協商程序中所說的任何不利於自己的話,都不可以拿來作證據。經協商後的判決,原則上被告已放棄上訴權利。一旦認罪之後,法院就以該刑度判刑,並不得再上訴。 認罪協商的要件,所犯罪名除了「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的罪。也就是說,除上述重罪外的犯罪,都可進行協商。重罪如殺人、放火、強盜、違反性自主性交等罪,不得進行認罪協商,其餘如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都可以進行認罪協商。 認罪協商的前提是被告要認罪,在第一審的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被告主動向檢察官提出要求。檢察官可以拒絕,也可徵詢被害人意見,經法官同意後進行協商,由檢察官召集被告、被害人進行審判外的協商。 協商範圍可包括,科刑範圍或受緩刑的宣告;向被害人道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賠償金;向公庫或者指定的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 進行協商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法官接到協商結果後,在10日內訊問被告,把被告認罪的罪名、法定刑以及所喪失的權利告訴他,讓被告了解協商所帶來的後果。被告在訊問程序終結前,可隨時撤銷協商的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的內容,檢察官也可撤回協商程序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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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議,是告訴人不服案件不起訴,或是緩起訴後的一種救濟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告訴人在收到處分書七日內,可具狀書明不服理由,由原承辦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提出。 上級檢察署若認為再議無理由者,應駁回;至於認為有理由,則應撤銷原處分,由原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 若聲請再議被駁回,告訴人不服,也還有一條救濟之路,就是在接到處分書後十天內,委由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所謂的「交付審判」,類似「提起自訴」,就是由法院定奪是非。 不過,有些案子並沒有「告訴人」,僅有「告發人」,此類「無得聲請再議之人」的案件,對案件做出不起訴處分的檢察官,應依職權向上級檢察署提出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此外,凡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案件,因屬重罪,刑事訴訟法也規定檢察官須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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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非訟事件就是在處理人民私法上的權益,因其不具訟爭性,法律上之權益關係明確,故不須透過訴訟的進行及法官審理,以書面送審其處分以法官之裁定行之,謂「非訟事件」。 一般我們常聽到的是訴訟案件進行中,如何怎樣之類的話;但是我們也常聽到 「假扣押」、「支付命令」的法律專有名詞,這些就是屬於非訟事件。 非訟事件所涵蓋範圍甚廣,有分廣義的及狹義的非訟事件,敘述如下: 一、廣義的非訟事件: 舉凡縣市政府之商業登記,及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包括行政機關處理私權的非訟事件,另外亦包含在其他法律的非訟化程序,如:民事訴訟法的督促程序、宣告禁治產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等,均屬之。 二、狹義的非訟事件: 而狹義之非訟事件則指法院處理無爭訟性質之事件,其適用之法律,包括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提存法及公證法等。 依據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則分為「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 (一)、民事非訟事件 (1)登記事件  (2)財產管理事件 (3)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  (4)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 (5)監護及收養事件  (6)繼承事件  (二)、商事非訟事件  (1)公司事件 (2)海商事件 (3)票據事件 現行的非訟事件法實施至今,已經超過三十年,歷經數次的修正,而今社會型態的變遷且大幅轉型之下,人際關係也日益複雜,包括強制執行、扶養與繼承權等非訟事件,已由對立的訴訟紛爭類型,改由非訟程序處理,講求訴訟經濟效益。已由法案中規定,將強化非訟法院的職權,增設家事非訟事件專章,強化兒童.少年,婦女與家庭有關非訟事件的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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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二審法院,案件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也就是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擇期宣判。如果當事人在收到法院的通知書或傳票後,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法院開,在民事訴訟,法律賦予到場的一方可聲請單方辯論而為判決,以避免案件的拖延,此即為「一造辯論」的判決。 至於刑事訴訟方面,因攸關論罪科刑等因素,為保障被告權利,在第一審程序,只允許法院在被告所犯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等案件時,才能依職權請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在第二審程序,因先前曾進行第一審程序,已使被告有辯明的機會,故法院對於經合法傳喚的任何案件,均可以依職權請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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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的行政機關實施公權力的措施,或就公法關係事件所做的決定,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面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依其性質的不同,可對人民造成利益或不利益,例如營業許可、土地徵收、罰鍰、課稅等等,都屬於行政處分的一種。由於行政處分僅係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故其法律位階,當然在法令以下,因此,自不得違反法令的規定,否則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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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審理是民事訴訟為了使言詞辯論集中而有效率,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時間而設計的制度,也就是法院在開始調查證據前,先與雙方當事人取得共識,掌握案件的爭點,再就這些爭點排定調查的順序,有計畫且密集地進行審理,以減少案件開庭的次數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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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詰問又可稱為「交叉詢問」,是刑事訴訟為使法院發現事實真相而設計的制度,也就是在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可以由被告(或辯護律師)、檢察官,分別對證人、鑑定人直接問話的程序,目的在發現真實,以提供法院作為正確判斷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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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現於法庭的證據形形色色,對於事實的證明程度強弱不—,究應如何取捨,必須由直接審判的法官逐一檢視判斷,並自由形成心證,才能作為判決認定的依據,此即一般所稱的法院「自由心證」。 換句話說,所謂法院心證的「自由」形成,仍須以已經呈現在法庭上的證據為前提,而非容許法院漫無邊際的隨意採證。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的規定,均明定法院行使「自由心證」的對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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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輕微之犯罪行為,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法院審判程序得以簡化,檢察官亦無須出庭論述,節省院、檢雙方的時間與人力,減輕工作負擔,亦使誤蹈法網的人也有個改過遷善的機會。 範例: 衛明是子康的室友,兩人從大一開始就很要好。最近,衛明想買一台新電腦,但是父母不准,說他三天兩頭就換電腦,簡直是把電腦當成玩具;有一天,在一種開玩笑的氣氛中,衛明請求子康趁他父母外出的時候,一起偷他家理的保險箱,還說用偷來的錢買的新電腦要放在宿舍裡,讓子康合用……總之,子康答應了。然而不幸的是,衛明的父母那天晚上突然提早回來,結果子康的竊盜行為當場被逮個正著,並且立刻就被扭送到警察局。 子康的爸爸趕到警察局,看到孩子一臉懊喪,不忍心再予苛責,拍拍子康的肩膀,用一種安慰的口氣說:「算了,康康!事情既然都已經發生了,後悔也沒有用,還是面對現實吧!幸好你沒有前科,我們可向檢察官請求簡易判決處刑……」。 上述案例中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而竊盜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子康是現行犯遭逮捕且也自白犯罪,可以考慮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的好處是迅速,而且法院宣告科刑範圍以緩刑、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這樣子康可以易科罰金取代入監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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