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編 繼承
第 三 章 遺囑
第 四 節 執行
第 1209 條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一)-遺囑指定)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 1210 條
(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 1211 條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二)-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 1212 條
(遺囑之提示)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
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第 1213 條
(密封遺囑之開視)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第 1214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
交付繼承人。
第 1215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二)-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216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三)-繼承人妨害之排除)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第 1217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四)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18 條
(遺囑執行人之解任)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
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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