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編 繼承 第 三 章 遺囑 第 四 節 執行 第 1209 條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一)-遺囑指定)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 1210 條 (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 1211 條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二)-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 1212 條 (遺囑之提示)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 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第 1213 條 (密封遺囑之開視)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第 1214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 交付繼承人。 第 1215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二)-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216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三)-繼承人妨害之排除)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第 1217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四)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18 條 (遺囑執行人之解任)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 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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