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第 1110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10 條(監護人之設置)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 111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11 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 1111-1 條 ﹝新增﹞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 1111-2 條 ﹝新增﹞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第 1112 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 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12 條(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第 1112-1 條 ﹝新增﹞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第 1112-2 條 ﹝新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 1113 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13 條(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第 1113-1 條 ﹝新增﹞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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