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編 繼承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第 一 節 效力 第 1147 條 (繼承之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49 條 (遺產酌給請求權)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第 1150 條 (繼承費用之支付)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1151 條 (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1152 條 (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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