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編 繼承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第 二 節 限定之繼承 第 1154 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55 條 (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 1156 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 1158 條 (償還債務之限制)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 1159 條 (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第 1160 條 (交付遺贈之限制)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 1161 條 (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之返還請求權)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2 條 (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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