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編 親屬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003- 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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