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一○ 章 占有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1 條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 942 條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第 943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第 944 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第 945 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 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第 946 條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 947 條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 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 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第 950 條 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 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 951 條 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 952 條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第 953 條 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 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 954 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 第 955 條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第 956 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 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957 條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 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第 958 條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第 959 條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 有人。 第 960 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 961 條 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 權利。 第 962 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第 963 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64 條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 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 965 條 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 之保護。 第 966 條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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