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編 繼承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175 條 (繼承拋棄之效力)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 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76-1 條 (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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