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一 章 通則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 970 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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