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編 物權 第 八 章 典權 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第 912 條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第 913 條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第 914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八百條之規定,於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 準用之。 第 915 條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者,依其訂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 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第 916 條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 917 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 第 918 條 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典權人對於前項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權利。 第 919 條 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 ,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920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中扣減典物 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之半數。但以扣盡原典價為限。 第 921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除經出典人 同意外,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第 922 條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 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第 923 條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 所有權。 第 924 條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第 925 條 出典人之回贖,如典物為耕作地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 。如為其他不動產者,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 第 926 條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 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第 927 條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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