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6 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7 條 (刪除) 第 328 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29 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以強盜論。 第 330 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1 條 (刪除) 第 332 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3 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 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 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4-1 條 (竊能量罪之準用)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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