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一三 節 行紀
第 576 條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
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第 577 條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578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
義務。
第 579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
,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580 條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第 581 條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第 582 條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
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第 583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第 584 條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
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第 585 條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
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第 586 條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
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587 條 行紀人受委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
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
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第 588 條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
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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