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一 章 通則 第 757 條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第 760 條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763 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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