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鴉片罪 第 256 條 (製造鴉片、毒品罪)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7 條 (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8 條 (製造販運吸食鴉片器具罪)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9 條 (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0 條 (栽種與販運罌粟種子罪)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1 條 (公務員強迫他人栽種或販運罌粟種子罪)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262 條 (吸用煙毒罪)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63 條 (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64 條 (公務員包庇煙毒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第 265 條 (沒收物)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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