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鴉片罪
第 256 條
(製造鴉片、毒品罪)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7 條
(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8 條
(製造販運吸食鴉片器具罪)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9 條
(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0 條
(栽種與販運罌粟種子罪)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1 條
(公務員強迫他人栽種或販運罌粟種子罪)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262 條
(吸用煙毒罪)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63 條
(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64 條
(公務員包庇煙毒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第 265 條
(沒收物)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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