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一 節 買賣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46 條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