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三 章 地上權 第 832 條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33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 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第 834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 此限。 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35 條 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 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 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 限。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 絕。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 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 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 之補償。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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