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編 物權 第 二 章 所有權 第 四 節 共有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0 條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 不得為之。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 822 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 第 825 條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 第 826 條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 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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