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編 物權 第 二 章 所有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 條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 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 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 772 條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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