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第 一 款 給付 第 219 條 (刪除) 第 220 條 (債務人責任之酌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第 221 條 (行為能力欠缺人之責任)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第 222 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 223 條 (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第 224 條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條 (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26 條 (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27 條 (不完全給付之效果)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227-1 條 (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7-2 條 (情事變更之原則)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第 22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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