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人 第 一 節 自然人 第 6 條 (自然人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 (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8 條 (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9 條 (死亡時間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 11 條 (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2 條 (成年時期)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14 條 -(98.11.23起生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4 條(禁治產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 15 條 -(98.11.23起生效)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5 條(禁治產人之能力)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1 條 (98.11.23起生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2 條 (98.11.23起生效)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 16 條 (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之保護)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8 條 (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19 條 (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20 條 (住所之設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 -(98.01.01起生效)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2 條(居所視為住所(一))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居所視為住所(二))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 24 條 (住所之廢止)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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