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第 四 款 契約 第 245-1 條 (締約過失之責任)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6 條 (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第 247 條 (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及時效)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7-1 條 (附合契約)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48 條 (收受定金之效力)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 249 條 (定金之效力)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第 250 條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1 條 (一部履行之酌減)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第 252 條 (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第 253 條 (準違約金)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第 254 條 (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5 條 (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第 256 條 (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7 條 (解除權之消滅-未於期限內行使解除權)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260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 261 條 (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262 條 (解除權之消滅-受領物不能返還或種類變更)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第 263 條 (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第 264 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 265 條 (不安抗辯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 266 條 (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 267 條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第 268 條 (第三人負擔契約)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69 條 (利益第三人契約)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第 270 條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抗辯)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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