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編 物權 第 五 章 地役權 第 851 條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第 852 條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第 853 條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 854 條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 855 條 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第 856 條 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 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 857 條 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 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 858 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第 859 條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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