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一四 節 寄託 第 589 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 第 590 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91 條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592 條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第 593 條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負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94 條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 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第 595 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第 596 條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 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 597 條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第 598 條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 物。 第 599 條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第 600 條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 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第 601 條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601- 1 條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 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第 601- 2 條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 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603 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第 603- 1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 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 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 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 物返還於寄託人。 第 604 條 (刪除) 第 605 條 (刪除)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 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 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608 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 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 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第 609 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第 610 條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 第 611 條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 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 月者亦同。 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 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徵信社洪先生 的頭像
    徵信社洪先生

    love0800007050的部落格

    徵信社洪先生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