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二一 節 無記名證券 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 之證券。 第 720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 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 務。 第 720- 1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 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 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第 721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 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 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第 723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 其證券之所有權。 第 724 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 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 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 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 726 條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 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第 727 條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 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 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 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 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 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第 728 條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 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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