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第 167 條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168 條 (共同代理)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表見代理)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條 (無權代理)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171 條 (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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