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一六 節 運送 第 二 款 物品運送 第 624 條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第 625 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 626 條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 要之說明。 第 627 條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第 628 條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 ,不在此限。 第 629 條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 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 629- 1 條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第 630 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第 631 條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 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第 632 條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 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第 633 條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35 條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 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第 636 條 (刪除) 第 637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 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第 638 條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 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 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639 條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 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第 640 條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第 641 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 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 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 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 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 643 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第 644 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 第 645 條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 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第 646 條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 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第 647 條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 送物之交付。 第 648 條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 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第 649 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650 條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 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 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 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 人。 第 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第 652 條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 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第 653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 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 所定之權利。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徵信社洪先生 的頭像
    徵信社洪先生

    love0800007050的部落格

    徵信社洪先生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