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編 物權 第 四 章 永佃權 第 842 條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第 843 條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第 844 條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第 845 條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 846 條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第 847 條 前二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48 條 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第 849 條 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 之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第 850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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