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章 脫逃罪 第 161 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2 條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 減輕其刑。 第 163 條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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