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第 50 條 (數罪併罰之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 51 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 52 條 (裁判確定後餘罪之處理)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 53 條 (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 54 條 (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 55 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 5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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