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 12 條 (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 14 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 15 條 (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16 條 (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 17 條 (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 18 條 (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19 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責任能力(三)-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 23 條 (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4 條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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